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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后,在主权概念应用于具体法律制度建设的过程中,应充分理解和尊重互联网架构体系的分层特征,根据物理层、逻辑层和内容层各自不同的联结属性和国与国之间互相勾连的程度,进行相应的制度匹配。
[38]参见前注[20],迪奥戈·弗雷塔斯·亚玛勒书,第384页以下。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直接为相对人创设特定作为、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的行政行为。
不过,倘若行政机关绝然地倚仗强制性支配的观念来实施行政,则难免会在若干面向上招致相对人的反感甚至抗拒,[28]因此,现代行政的观念认为,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,也是一种相互信任的关。为此,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以来,西方主要国家掀起了一场旨在实现国家瘦身、重塑政府的新公共管理运动。[6]参见林明锵:《我国行政契约理论与实务发展趋势》,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主编:《行政契约之基础理论、法理变革及实务趋势/行政程序法之最新发展》,元照出版有限公司(台北)2013年版,第150页。然而,在行政作用的领域,长期以来的观点认为,由行政机关强制相对人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,是以单向度的命令服从为表征的等级化行为模式(具体行政行为)在行为内容实现上的一种自然延伸。有观点据此认为,在相对人不履行协议时,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确保其义务的履行。
对等关系协议则并不存在一个在先的等级化基础关系。因此,这种行政协议并不建立于在先的等级化行政管理关系基础之上,从而具有对等性特征。其实,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理由也是一种宪法适用的形式。
但是,大会不宜改变宪法解释。从形式上说,基本法律民主正当性程度高于非基本法律,由此前者的效力亦应高于后者。二是解释宪法是监督宪法实施的全部方式,二者是手段与目的关系。未来,应当将宪法解释与法律的请求审查制度同步设计。
从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关系的角度来看,宪法解释的效力不宜高于基本法律,应与之等同。这意味着,修改宪法的地位更高,且不属于监督宪法实施的形式。
就此,宪法解释既发挥着规范体系统一的功能,也发挥着个案救济的功能。二是其他主体能否对宪法解释提出审查的请求,即形式确定力问题。在现实可能性上,在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缺乏外部启动机制的情形下,宪法解释的请求审查制度恐难具备实践基础。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法院正在审判中的案件作出宪法解释,那么能否适用于该案? 这一问题可能基于两种情形而发生。
[2]这种观点提出了宪法解释对法律体系的控制功能,但对两类法律未作区分。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角度来看,宪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高于它制定的非基本法律。一、宪法解释的效力位阶 (一)宪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宪法 在一般意义上,适用宪法必然要理解、阐释宪法规范的内涵。[9]黄明涛:《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》,《中国法学》2014年第6期,第297页。
需要指出的是,虽然宪法解释的效力如同基本法律,但宪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。[8]秦前红:《〈宪法解释程序法〉的制定思路和若干问题探究》,《中国高校社会科学》2015年第3期,第33页。
对此,一种较普遍的观点认为:我国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有两个层次,一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,一个是全国人大,前者是常态性的,后者是特殊形态的。如果二者产生冲突,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宪法解释。
就常委会而言,尽管宪法解释由其作出,但常委会是存在届期的,一个宪法解释未必不能接受另一个届期的常委会的审查。尽管二者都是常委会行使职权的产物,但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重要形式,它要协助宪法,发挥对法律体系合宪性的控制功能。可以说,宪法解释的效力高于法律,甚至几乎可以比肩宪法。(二)宪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力 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外的其他主体,能否赋予其对宪法解释提出审查请求的权利,可以类比对法律的审查机制。那么,宪法解释是否具有具体的拘束力,进一步来说,能否对司法裁判产生拘束力? (一)宪法解释的司法适用性 在我国宪法秩序中,宪法解释作出后,对于此后的司法裁判行为应当具有拘束力。从制宪权、修宪权、释宪权的关系上看,制宪权无疑位居本原和最高地位。
就大会而言,基于大会对常委会所具有的监督职责,大会有权对宪法解释是否合宪、适当进行审查,并可决定撤销。健全、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,是加强我国宪法实施和监督的一个关键环节。
[6]林来梵:《宪法学讲义》(第三版),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,第152页。这种方案回避了二者的位阶关系,但问题在于,如果宪法解释常态化,那么把冲突交由全国人大处理不够效率。
[3]秦前红:《〈宪法解释程序法〉的制定思路和若干问题探究》,《中国高校社会科学》2015年第3期,第37页。这种引用不是对宪法规范的引用,这种案件也不能说是宪法案件。
由此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:大会既要服从常委会的宪法解释,又可以否决其效力,那么宪法解释的效力就处于不确定状态,而常委会在宪法解释方面也会成为既受大会监督、又不受大会监督的一种特殊存在。[3]观点三则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基本法律,如果宪法解释与基本法律相冲突,宜采用‘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。司法裁判中适用宪法解释,本质是适用一种特殊的法律。法律通过实施后,即便存在合宪性问题,也是由制定者自行发现和处理。
事前审查不存在确定力的问题,事后审查则会使宪法解释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。[2]韩大元:《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》,《山东社会科学》2005年第6期,第6页。
第67条列举常委会职权时,则是解释宪法,监督宪法的实施合为一项。观点二更进一步,认为宪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基本法律,理由是:一方面,宪法解释的内容紧密依附于宪法典,它是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规范的权威性理解和说明,是主权者意志的外在表现,另一方面,宪法解释程序较之立法程序也更加严格,因而应当赋予其高于基本法律的效力,这是由宪法解释的性质决定的。
作者简介:于文豪,法学博士,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。宪法解释就是常委会针对特定事项的立法。
宪法解释必然受到宪法文本的限制,不可能超越宪法文本而作解释,包括不能超越修改了的宪法文本,即应服从宪法修正案。宪法解释既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,也可以作为裁判依据。从权力分工的角度来说,立法机关不宜就正在审判中的案件制定法律,以免立法权不当介入审判权。[4]马岭:《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设计》,《法学评论》2015年第4期,第8页。
[6] 《宪法》第62条在列举全国人大职权时,将监督宪法的实施置于修改宪法之后单列一项。照此,事后审查也应经过两次以上的常委会会议审议。
将宪法解释视为与基本法律同等位阶的一种特殊立法形态,能够解决这一问题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《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》要求: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……,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。
宪法解释基于宪法规范而产生,理论上说,宪法解释本身无法单独发挥效力,而必须与其所解释的宪法规范结合起来。在事后审查宪法解释时,应当采用相对严格的标准和程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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